古人云:做好事不留名!
如今的互联网直播界,打赏主播,名字可以留,但不好意思,“赏”可不被认定为“好事”咯!
前两天看到一个新闻,说丈夫打赏女主播10余万,妻子认为丈夫的打赏行为属于赠与,认为赠与无效,要求女主播返还,法院最终认定打赏行为属于消费行为,不属于赠与,于是驳回了妻子的诉请。
刚看到这个新闻,笔者第一反应是不理解。
“打赏”属于消费?送礼还送出“消费”来了?
啥消费行为,咋这么无私呢?
为了弄清缘由,笔者特意去搜索了相关案例,发现“打赏“属于消费,不属于赠与的观点几乎已经成为共识。
2021年10月,厦门某区法院的一份判决书,让我彻底明白为何法院会认定打赏属于消费行为。
但法院说理的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认同。
为了论述观点,暂以案例中的抖音平台为例。
用户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打赏女主播的行为到底是赠与还是消费?
为了回答以上问题,必须先把用户在抖音平台上注册、购买抖音币、打赏的流程、女主播和平台之前是何种关系以及签订了哪些协议搞清楚。
为了验证这个问题,笔者特意点开抖音账户,查看了相关协议和模拟操作了购买抖音币的流程,发现程序性的内容同厦门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首先。用户使用抖音,需要签订一份《抖音用户服务协议》。该份协议清晰约定了,如果用户不同意签订本协议,则平台将无法为用户提供完整的产品或服务。
由此可见,用户对该份协议没有说不或者提出修改的权利!
没办法,签吧,谁让平台是老大呢!
接着,用户购买抖音币时需要同平台再次签订一份《抖音充值协议》,在这份协议中约定了抖音币的性质、用途以及如何购买等条款。
最后,用户购买抖音币后,可以用抖音币兑换相应的虚拟产品,将这些虚拟产品“打赏”给主播。
女主播在平台上进行直播和获得打赏需要签订哪些协议呢?
根据厦门某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笔者实践操作了抖音直播流程发现用户开视频直播至少需要和平台签订《直播主播入驻协议》以及《实名认证服务协议》,主播为了获得打赏款,应该还需要和平台签订相关的结算协议等。
针对优质的主播,平台还会和主播签订《抖音主播签约协议》,在该协议中对主播的上线要求以及直播收益分成等事项进行约定。
仔细研究以上协议,你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平台关于打赏是消费还是赠予,表述很微妙,并存在矛盾。具体在下文分析中进行说明。
理清以上流程后,我们开始讨论大家最关心的一个问题,即用户打赏女主播的行为到底是消费还是赠与?
关于这个问题,首先。厦门某区法院认为“抖音”平台作为服务提供者,对其网站运营用户个人服务中心等提供技术和人力支持,用户注册成为“抖音”平台用户后,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各项网络服务,故用户与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用户和平台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笔者认同法院的观点。用户在平台上注册为会员,享受平台带来的服务,双方当然构成服务合同关系。】
接着,厦门某法院进行论述用户的打赏行为应界定为网络消费行为。
法院认为依据《抖音主播签约协议》,女主播系抖音平台直播服务提供方,为平台用户提供在线解说(直播)视频内容的直播服务。平台按照协议约定同主播结算服务费。用户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并用“抖币”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打赏。主播并未获得真实的货币,其对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向抖音平台索取报酬,需要根据平台的结算要求及规则才能兑现收益。因此,案涉打赏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用户与主播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因此用户打赏主播的行为不属于赠与。
【简单理解就是,用户打赏的礼品实际先被平台收去了。女主播需要拿着协议向平台去要,所以用户压根就没跟女主播产生合同关系,而是跟平台产生了一个享受直播服务的关系,所以“打赏行为”不是赠与,而是享受平台直播服务的消费行为。】
冤有头债有主,谁收了钱,找谁要。听起来似乎有理,细想起来,矛盾重重。
首先。法院在说理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即,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去限制或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同意。
法院通过平台和女主播签订的协议,进而推倒出用户实际和女主播未产生合同关系。
这明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同时,法院没有尊重用户的意思表示。用户观看直播,在给女主播送礼物的当下,其真实意思表示当然是想把这个礼品赏给女主播,至于平台怎么和女主播进行分成,那是女主播和平台之间的事情,和用户有何关系?
作为用户,第一,送出去的礼物由平台先收取,这是平台的强制规定,平台并未给用户任何选择权;第二,用户更无法决定送出的礼物,平台和女主播可以如何分配。
也就是说,平台用套“霸王”规定,强行和用户建立了法律关系。
既然平台想先分一杯羹,在用户打赏前,有告知用户吗?
其次,法院在说理时,应该没有仔细查看用户在平台上签订的协议,法院对打赏行为的理解存在偏颇。”
关于抖音币的性质,在用户和平台签订的《抖音充值协议》中,一方面约定,抖音币是用户在平台进行消费的虚拟币;一方面又约定,用户通过抖音币购买虚拟礼物,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
啥意思?买币是消费,买来的币兑换成礼品送给他人的时候就也是消费了?
既然是消费,为啥对抖音币可以兑换的产品定义为“礼物”?又将礼物给到主播的行为定义为”打赏”?这不明显误导消费者么?
任何正常人看到“礼品”和“打赏”二个词,都会下意识的联想到赠送他人礼物或奖赏他人物品,而不会联想到为了享受某项服务而送礼品或奖赏他人!
更何况,不用打赏,用户也能观看主播直播!
那“打赏”到底消费了个啥?
“送礼物”也能算消费?这消费属实太奢侈了!
关于打赏,平台和主播签订的《直播主播入驻协议》又是如何约定的呢?
注意,矛盾出现了!
协议的第2.6条约定,主播开展网络直播活动有权获得直播收益,即基于其他用户向主播赠送的虚拟礼物等。
通过该条约定可以说明,平台自己都承认主播获得收益包括用户赠送的虚拟礼物。
那,为何“打赏行为”突然变成消费行为呢?不是说好了赠送么?这不是突破了平台和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么?
通过平台自己拟定的协议以及制定的规则可以看到,打赏制度在建立之初就是鼓励用户赠送礼品给主播,从而增进主播和粉丝之间的粘性,引导更优质主播的诞生,进而促进平台获得更大的收益。
否则,一切服务都应该明码标价!而不是打着“礼物”的幌子欺骗用户!
接着,法院认为用户在打赏的过程中获得了精神慰藉,因此打赏属于消费行为,笔者对该观点实在不敢苟同。
法官为什么会认为用户通过打赏获得了精神需求呢?无非是因为打赏后,女主播可能对该用户更热心,对其更感谢,甚至可能更愿意和该用户成为朋友。因此,用户通过打赏行为能够获得某种精神慰藉,属于一种娱乐消遣。
先不讨论,精神需求是否可以作为消费的对象。哪怕属于,该种精神慰藉,难道不是赠与行为带来的么?
投之以桃报之以李。送给他人一个礼物,他人感激涕零,对送礼的人热心相待,送礼的人在他人的感谢中收获了精神上的富足,这不是人性么?
助人为乐,为什么助人者会乐?
主播收到粉丝的打赏了,说句感谢不是非常正常么?为了获得更多的打赏,对粉丝更加上心,这不是人性么?
谁要是经常送笔者礼品,下跪都愿意,几句感谢或关心算什么呢?
即使认定用户打赏获得精神需求属于消费。那精神需求的服务标准如何确定呢?提出服务的一方是不是应当针对不同需求进行明码标价和说明呢?
打赏1万和打赏10万的精神需求标准一样吗?主播有提前在直播间进行告知吗?
如果是消费,那打赏10万的用户是不是可以对主播提出更高的服务要求?
很显然,用户打赏前后,精神需求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服务标准,双方都没有协商约定。
那这算哪门子消费?这消费,可真任性!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用户打赏属于消费行为,但法院忽略了一部重要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如果法院认为打赏属于消费行为,天然就应当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对服务商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
商家最重要也是最核心的一项义务是提供服务时必须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
关于服务的性质和内容,平台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不能欺诈或隐瞒。结合到打赏服务中,如果属于消费,平台使用“礼品”或“打赏”等字眼明显属于误导消费者。平台应当明确告知用户,您的打赏行为属于一种消费,您有权获得怎样的服务。
如果打赏的礼品直接由平台收取,平台也需要提前告知用户。
如果属于消费,平台应明码标价,并标注清楚不同价格的礼品能够获得的精神需求内容。
很显然,平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满足以上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平台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甚至涉嫌欺诈或隐瞒。
所以,倘若认定平台和用户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那么用户是不是可以合同违约要求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呢?如果平台存在欺诈或者隐瞒,那用户是不是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和退一赔三呢?很遗憾,厦门某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并未提及。法院仅讨论了合同成立,没有讨论合同质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将打赏定义为消费,经不起推敲。
所以,笔者认为“打赏”属于赠与更符合用户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然,不用怀疑法官的专业能力,为什么会这么判,笔者不去妄加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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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抖音直播打赏能不能追回的全部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