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抖音拥有千万粉丝的大V“房某”质疑另一位大V“李某某”抄袭她的多个视频,这场质控引发了人们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又一次热议。我们在刷短视频时也经常发现一些相似度极高的短视频。我们不禁疑惑,这些短视频构成侵权吗?短视频究竟在什么情形下才构成侵权呢?
一、短视频侵权的主要类型
(一)抄袭他人创意的短视频
我们在刷短视频时,会频频刷到同种类型的视频,这些视频内容相似,表达的意思也类似,这是否构成侵权呢?
探究是否构成侵权,我们首先要明白一个前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那大家可能要问,著作权法的“作品”又指的是什么?一般认为,任何作品都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内在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指作品的具体表达。作品的外在表达可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例如,“对祖国的热爱”这一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表达方式表现“对祖国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对祖国的热爱”这一思想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如果模仿者模仿的是影视作品的台词,并配以属于影视作品中的造型和意境,这其实已经并非是“思想”,而是表达。故模仿影视台词及造型等与影视剧相似的短视频,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侵权。但是,如果短视频的创意仅仅局限于思想层面,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理念,则不构成侵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未经他人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文字作品进行创作的短视频
这种类型的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样在于是否能构成“作品”。
冯某某侵权案便是一个典型案例。冯某某在2018年2月份时在直播间播放了张某的歌曲《恋人心》,并且将其过程做成了1分多钟的小视频发布到了平台上,又因为该歌曲版权属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所以才会出现音著协将斗鱼告上法庭的事件。而且最终的结果也是以斗鱼败诉告终,斗鱼也需要赔偿音著协共5200元的损失。
文字作品也是如此,在辛某诉北京新片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天的开始,一辈子的坚持》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辛某在知乎上的回答构成文字作品,判定上述公司制作的短视频侵权。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三)利用影视作品进行创作的短视频
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一类短视频——某某某解说电影。有时候我们无需去看这部影片,只需通过观看系列短视频便可以了解该片的主要内容。但是,这些视频往往是侵权的。这种导览类短视频是原影视作品的剪辑片段,涵盖了相关影视作品的主要内容和关键情节,与原影视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替代关系,进而挤压了原作品在市场上的生存空间。判断这类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这类短视频利用影视作品素材时是否经过许可。
比如2018年6月7日,影音平台KKTV、迪士尼等5家公司,不满谷某某制作的“X分钟看完XX”电影系列,认为其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来源不明影片片段而提告侵权。经台北地检署调查,认为谷某某的确是未经授权,在违法的情况下使用电影片段进行创作短视频,这样的行为已经涉犯《著作权法》,认定为侵权。
(四)将他人短视频用于广告商业宣传
典型案例是刘某某创作的短视频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进行广告宣传,他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侵权。
这类侵权案件就要涉及一个新的知识点啦,即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视频的利用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行为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如果短视频被用作商业用途则不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仅用于个人学习、欣赏等非营利目的则属于“合理使用”。将短视频作为商业广告传播,显然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所以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二、短视频侵权的法律风险分析
我们在观看、制作短视频时要如何判断是否侵权呢?首先是分析短视频究竟构不构成“作品”,这决定着它本身是否是版权保护的对象。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方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对于“独创性”,没有确定的标准,要结合具体的行业特点和视频的类型特点综合分析。
近几年,我国司法对短视频行业的态度是鼓励创作,不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所以,作品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在短短几分钟内展现作者个性化的智力成果,即可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进而构成“作品”。根据法律的规定,短视频如果能构成“作品”,那么就属于视听作品,权利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享有完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根据上述类型介绍,短视频侵权的另一重要问题在于在短视频制作过程中直接使用他人作品作为素材时是否构成对原有视听作品的侵权。但对他人作品内容的使用并不必然就是侵权的,包括剪辑在内的使用行为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法律禁止的是那些未经许可,简单的切割、搬运视听作品的行为。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比如:你在创作自己的小视频时,如果用到了别人的音乐和图片,一定要标明音乐和图片的原作者和来源,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哦。
《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实践中司法审判也采取开放的态度。考虑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的必要性,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以拓展合理使用的类型。但是,除“合理使用”外,使用他人作品则需要授权,否则将构成侵权。
三、对短视频发布平台及创作者的建议
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大家也都多多少少掌握了一些视频制作技能。制作视频虽好,但也要提防侵权事故的发生哦。看了上述分析,大家在制作短视频时是不是要更谨慎呢?针对创作者而言,在制作、上传原创短视频时也要注重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创作者可通过原视频的水印标注、简介授权、平台原创认证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善于利用平台的举报、拉黑等功能,通过这样的方式及时通知平台,阻止侵权视频的进一步传播,防止损害的扩大。
此外,由于电子数据的易流失、易篡改性,创作者还有必要做好证据搜集工作,保存原视频与侵权视频,并注意截取侵权视频发布的时间、发布平台、发布者、侵权内容等,为日后提起诉讼等争议解决提供有力的支持。
大家都知道短视频是依托于各个平台发布的,假如短视频构成了侵权,那平台有没有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
就短视频发布平台而言,其本身受“避风港原则”的制约,虽然不承担对短视频内容侵权与否的事先审查和监控义务,但需要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另外,短视频平台为获取更高的点击率,会设置榜单列表或根据用户的搜索喜好推荐类似视频和搜索关键词等,在此情况下,短视频平台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内容和数据流的筛查。在给用户推送热门视频前,严格审查作品上是否有权利争议,以避免给侵权视频增加热度,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相关法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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